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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部分刑法问题研究

时间:2017-11-06

来源: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

录入:李芳慧

审核: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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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核心在于“程序从简、实体从宽”,兼具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价值,在实体方面,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做出有罪答辩,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定罪处刑,从而使自己获得较为轻缓的刑事处罚;在程序方面,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分流一部分刑事案件,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历史沿革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在《意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认罪”的概念,并在第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开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认罪予以从宽处理的司法实践。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理念,为贯彻落实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持。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要求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 年工作规划)》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也陆续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 年 6 月 27 日 ,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21条规定:“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6 年 7 月 22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 26 次会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改革确立了的思路和方向。2016 年 9 月 3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两高三部”对改革试点的具体制度设计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城市正式开展试点工作。
  (二)概念界定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上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认罪”的核心内容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由于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被追诉人同意可能的受罚结果就应认为已经“认罚”。实体从宽是指在依法正常定罪量刑的标准下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程序从宽主要体现在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方面。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以后认识到自身错误,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有认错悔改心理,能够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对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比较缓和的刑事处罚以及刑法评价的制度。
  (三)制度价值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的“四根支柱”之一。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动机以及对犯罪的认识等主观意志因素,对犯罪的认识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接受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成正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在量刑时自然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法201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量刑的酌定因素中规定:“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第三十条对免处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认罪态度较好……”;第三十二条对缓刑适用但书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以上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种主观因素所作的原因分析。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察,认罪认罚为办案人员铺设了一条具体的明确的无歧义的办案方向,可以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办案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办理较为复杂的案件,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再者,认罪认罚一般是建立在诉辩双方协商和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基础之上的,中华民族的“和”文化在诉讼中得到极大的体现和弘扬,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更好的修复社会关系,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利己利他利人的皆大欢喜的诉讼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够从中获得程序上从快的诉讼收益和实体上从宽的诉讼结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学定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1. 认罪、认罚与从宽的程序性效力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认罪”是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表述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因此,认罪在程序法上具有启动程序的功能。
  “认罚”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和即将被判处的刑罚的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起诉前依据法律条文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
[①],均不是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得到的判决结果。因此,程序法中的认罚并不是对最终判决结果的认同,而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自己即将接受审判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意思表示。
  程序法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作为一种诉权制约裁判权模式的代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裁判活动有决定性影响”。
[②]经过形式审查,法院一般会按照简易程序展开庭审,以达到程序法中从宽的效果。
  因此,程序法中的“认罪”、“ 认罚”与“从宽”之间是递进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之后一般会达到诉讼程序的尽快终止这一程序意义上的从宽效果。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性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的新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认为,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标志着我国已建立起以认罪案件为基础的多元程序。这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于现行认罪制度。
[③]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性之嫌。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已经存在了一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及后续改革的不断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套制度只能是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些制度明显不能够满足刚性的量刑从宽条件。在《决定》明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将从宽视为该制度的必要特征之一,那些不具有刚性从宽特征的认罪案件诉讼制度,自然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现行制度的进一步创新,具有独立的地位,理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
  3.审前阶段适用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裁量制度主要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认罪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被《刑事诉讼法》吸收,附条件认罪制度则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限制在未成年人涉嫌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起诉裁量,将以往一部分需要到审判阶段才能处理的案件提前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庭审阶段的司法资源。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这种从宽既包括起诉裁量方面的从宽,也包括量刑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前阶段并不存在立法与司法上的障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就如同与检察机关达成了协议,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机关的起诉罪名与量刑建议来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者轻缓的量刑。
  (二)正义的实现
  从本质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在满足底线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追求。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程序防御权及救济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尤为强调法院对被告人认罪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充分彰显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与保障,因而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制度的底线正义。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控辩双方形成合意的基础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达到程序简化、效率提高之效果,是一种体现控辩平等和契约精神的正义。有学者指出,大约80% 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
[④]从制度的预期效果来看,其也完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达到 “好钢用在刀刃上”的效果。[⑤]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慎思考
  (一)认罪认罚的标准
  1.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使办案机关过于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从而影响案件质量,甚至出现错案。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要通过适用制度,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通过其供述探寻案件的事实,进而在综合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这一点在《决定》中也有明确体现,“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由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准确性要进行认真审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美国,许多司法区域对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辩时的义务作出了增加性规定,要求对这种答辩的准确性作出判断。如果法官没有进行调查以确认存在有罪答辩的事实性基础,就不能就该答辩作出决定。
[⑥]因此,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防止出现过于偏重口供问题的出现,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要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审查案件,不能因为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降低证明标准,甚至是放弃收集和固定其他客观性证据。
  2.严格把握“认罪”实质标准
  如前所述,“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全面细致的供述,而不能仅是一种主观态度。例如,有的被告人虽然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但不能详细供述其犯罪行为,或者是有意的回避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避重就轻,或者是提出无合理依据、不符合事实的辩解,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犯罪后“认罪”,表明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已悔过自新,说明该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少,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
[⑦]但是,如果行为人企图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观上并不是真诚悔罪,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正确认识,只是想利用口头表示认罪这一行为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那么其行为就不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由此,就需要对认罪的真诚性进行审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的详略程度、供述的稳定性、辩解理由的合理性、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对应性、退赃退赔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是对犯罪事实真诚悔过,而不是为了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而口头认罪。
  (二)从宽的思考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如何从宽的问题,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1.实体层面
  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未对认罪认罚如何从宽进行明确或具体的规定,然而从宽处罚政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在心理激励。《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刑法的立法规定看,坦白作为一种法定情节,是“可以”而非“应当”的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量刑上是否给予积极评价,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
[⑧]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有多大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量刑情节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从宽幅度。
  2.程序层面
  ①认罪认罚案件简易审的程序机制缺乏
  立法虽然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但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不能满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要件,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换言之,我国的刑事司法缺乏相应的程序机制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规范,并给予制度性的肯定回应。
  ②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心确认难以保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执法人员滥用权力的制度性保障。实践中的暴力审讯以及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显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真诚性产生较大的影响,其内心确认难以获得保证。
  ③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制度不够完善
  获得律师帮助权,是任何被告人均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法治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有所规定,但还是不够完善,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现实状况不甚理想。
[⑨]相比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我国指定辩护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
  (三)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诸如刑事和解等刑事诉讼制度都将被害人纳入其程序运作主体范围之内。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未将被害人作为程序运作主体予以规定。那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具有何种诉讼地位?享有哪些权利?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不给予被害人适当的权利,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不满。考虑到这一点,我们认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让被害人的利益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作中有所体现,起码可以考虑赋予被害人以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可以对程序运行和处罚结果享有一定的程序影响力。这既可以体现立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也可以通过程序参与为被害人发泄情绪提供出口,防止被害人因为被完全排除在认罪认罚程序之外而采取极端做法,人为增加诉讼不和谐的因素。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量刑建议》,《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2]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政法论坛》2014 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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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2期。
  [5]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并非 “诉辩交易”》,《上海法治报》,201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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